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雋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書雋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前某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王希恩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希恩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希恩、 賴均豪盧妍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 何采 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書雋(下稱被告)因本案涉嫌犯有幫助詐欺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審理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案審判範圍僅在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5至7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郵局、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係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詐欺。我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遺失,但是存摺、印章都還在我手上,我是在玉山銀行的客服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去掛失了,我是110年7月20日去掛失的。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將密碼貼在卡片後面,三張卡片密碼都是我家電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就此包含何時、何地、有無對價、以何方法交付卡片給何人的事證均無提出積極證據。檢察官陳述被告的帳戶在接近的時間提領到僅剩幾百元,之後就發生被害人被騙,以此推論被告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這部分與常理不符。被告做這件事的動機為何?獲利嗎?為何要交付卡片?被告這3張卡片用來投資理財、信用卡、貸款扣繳、還有退稅,自己平常使用的帳戶給別人做詐騙使用,遭警示後變成帳戶不能使用,一個高級知識份子需要如此嗎?若有人舉證抑或指認被告如何在何地交付,但目前並無證據。在網路時代,有很多帳戶,最重要的就是手機,很多人手機開機密碼還是0000,就是為了方便。被告畢業就在工作,待遇也不好,那段期間裡需要什麼帳戶,忙碌時真的會忘記,被告是在網路上使用,很少使用提款卡。實際上很多人為了方便就將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這種容易記憶的號碼當作密碼,不能因此推論有合理懷疑說被告有交付卡片。辦理掛失止付,是通知他警示帳戶那天,111年7月20日,被告問公司的人,公司的人說要問客服,他才另外打銀行、郵局的客服,上開二家銀行也幫他辦理掛失,郵局部分說已經警示了,不能掛失,這部分原審都有陳述。被告只有交卡片,沒有交帳戶、印章,跟一般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時不同。遺失提款卡,一般認知是可能被盜領,原審判決說遺失提款卡的人有預見會被他人不法使用,這跟一般事實顯有差距。這3個帳戶是被告生活上重要的帳戶,不會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原審判決說詐欺集團不會撿到提款卡且有密碼的去做詐騙使用,因為可能會有風險沒有辦法拿到款項,但依警訊筆錄可以看出,被害人是7月16日遭詐騙,隔天就是7月17日就去報案,馬上掛失,以常理跟本案來看,帳戶被不法使用,其實壽命只有1、2天,原審判決推論被告遺失提款卡被人使用不合常理這確實不對。本件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主交付卡片給不法人士使用,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王希恩、賴均豪、盧妍潔、 何采諭 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遭他人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3個帳戶而領取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希恩、賴均豪、盧妍潔、何采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下稱偵19846號卷〉第19至22、43、44、60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20695號卷〈下稱偵20695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希恩提供之APP匯款頁面擷圖、凱基銀行匯款收據(偵19846號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盧妍潔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19846號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賴均豪提供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擷圖(偵19846號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何采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695號卷第49頁)、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2日復興字第1100002617號函檢附陳書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110年7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偵19846號卷第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2078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9846號卷第97至101頁)、被告陳書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695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陳書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被告陳書雋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審金訴卷第67至74頁)、告訴人王希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46號卷第23、24、30至33頁)、告訴人盧妍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46號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賴均豪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46號卷第69至74頁)、告訴人何采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0695號卷第25至27頁、41至43、87頁)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為台北大學會計系、台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會計師
高考及格,曾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任職餐酒館連鎖餐廳財務部門,涉案帳戶為信用卡、貸款扣繳、薪資轉帳、綜合所得稅退稅使用,被告曾對其所有上開玉山、土地銀行之帳戶申報掛失等情,顯無任意交由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陳書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審金訴卷第47至52頁)、被告陳書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3頁)、被告陳書雋之國立臺北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1份(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被告陳書雋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審金訴卷第57頁)、被告陳書雋之考試院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審金訴卷第59頁)、被告陳書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審金訴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5760號函(原審卷第47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69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卷第51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64號函(原審卷笫105至107頁)附卷可憑,除被告以110年7月20日有打電話到中華郵政,但承辦人說警示帳戶中,就無法掛失外,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111年2月18日北投明德字第16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7至42頁)及被告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第77至99頁),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後餘款669元,於110年7月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手續費5元)後餘款878元,於110年7月14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後餘款364元(原審卷第70、71、132頁),而告訴人等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人士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盡甚明,何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提領至百位數後即遭詐欺人士使用騙取本件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有預作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準備甚明。且被告既陳稱其於110年7月14日遺失土地銀行帳戶,而該帳戶被告每天都會使用(原審卷第135頁),何以其未發現110年7月16日有告訴人之匯款,而遲至玉山銀行人員通知始於110年7月20日向銀行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亦有可疑之處。又被告辯稱3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家中之電話號碼,均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且家中之電話號碼經常撥打,鮮少忘記,其記憶及存放之方式應無須採取上開方式,被告具有上述商業會計之學經歷,何以會有其所辯稱之上開保管方式?殊與常情有違。況且本件告訴人等係於110年7月16日遭詐欺後匯款在前,而被告經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後,嗣於110年7月20日向該等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尚無法作為其不知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之學經歷與被告是否必然不會涉犯本案,尚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㈢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7月16日前之餘額均未及1000元,而告訴人等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人士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人士係利用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人士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人士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人士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人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交付他人使用甚明,而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使用,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又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者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
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罪,且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害金額甚鉅,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台灣大學會計所研究所碩士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在從事一般公司行號財務,月入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王希恩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出售清潔用品公司之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將其身分設定為經銷商,如要取消,可使用手機APP操作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5分許17,123元7,088元二賴均豪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自稱完美主義購物網商家之電話,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作業缺失,多扣一筆高級會員費用,如要取消,可使用手機APP操作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2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5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7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8分許49,123元9,999元9,998元9,996元三盧妍潔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自稱 婕洛妮 電商業者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駭,如要解除,可使用ATM轉帳解除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3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14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21分許29,989元(另有13元手續費)29,989元29,989元四何采諭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店員工之電話,佯稱公司系統更新錯誤,是否要升級高級會員,如不升級,要給他一家銀行服務電話,隨即有電話要求其操作網銀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26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54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57分許49,983元29,989元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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