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40號原告 何旺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