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
794號中華民國96年0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1年4月至83年11月間,擔任燦光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燦光公司之業務工作,並以其名義在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燦光公司存取公款之用,其胞兄乙○○則係該公司之董事,自75年5月以後,即負責燦光公司之財務及管理營運等工作,二人均是燦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燦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甲○○及乙○○明知燦光公司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渠等二人只是基於負責人之地位而得以代表燦光公司,將公司資金使用於公司營運所需之用途,然甲○○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0年間起,共同挪用渠等所持有之燦光公司之公款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後,用以興建甲○○位於臺南市○○路○○○號房屋,以之供甲○○居住使用,嗣該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甲○○即於83年7月27、29日及8月22日以該房地為擔保,向萬通銀行分別貸款300萬、200萬元及200萬元供乙○○使用,每月貸款利息分別為2萬4千餘元、1萬6千餘元及1萬6千餘元,則自核貸時起至83年10月止,先由甲○○於萬通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公款帳戶內支付,共計由燦光公司之公款帳戶支付15萬2千餘元,而共同侵占燦光公司之財物。甲○○復承上開犯意,於83年5月間,先以燦光公司名義簽發834320元之支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於自己名下,復以燦光公司之公款兌現上開支票。詎甲○○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將本係當作燦光公司公務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再交付予 薛尊仁 ,並向薛尊仁表示該自小客車係其所有,用以抵銷其積欠薛尊仁之債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時分別是80年間,83年5月間,83年7月
27、29日及83年8月22日,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已追訴權時效完成。惟查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刪除刑法第80條第2項「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規定,則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規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燦光公司之物,應數罪併罰之,但80年間侵占之犯罪事實,業已追訴權時效完成;而適用舊法之規定者,因被告為連續侵占行為,依舊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時(83年8月22日)起算,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應未追訴權時效完成,惟被告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本件被告為連續之侵占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依舊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行為終了時起算,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燦光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燦光公司之會計 吳佩玲 ,與證人薛尊仁結證屬實,並有上開3筆借款之借據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萬通銀行臺南分行91年9月20日萬通臺南字第092號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燦光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萬通銀行帳戶係以其名義開設,臺南市○○路○○○號房屋係以其名義登記,亦為其居住使用,而以之於83年間向萬通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貸款利息自核貸時起至83年10月間,由上開萬通銀行帳戶支付15萬2千餘元之利息,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燦光公司支票購買登記於其名下為其使用,後讓與薛尊仁,用以抵銷其積欠薛尊仁之債務,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興建上開房屋之資金係乙○○所張羅,伊並不知情,乙○○為燦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伊係燦光公司之工務負責人,負責外務,伊並不管錢,因之,燦光公司之金錢如何調度,伊並不知情,故伊並不知上開萬通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利息之情事,又伊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伊處分其所有之物,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以其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人,分別於83年7月27日
、同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47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為擔保,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申貸本金各為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等三筆款項,且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授權萬通銀行逕自借款人(即甲○○)設立於萬通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扣取抵償,而該等貸款利息每月應分別繳付約2萬4千餘元、1萬6千餘元、1萬6千餘元,自核貸時起至83年10月,均由被告上開帳戶扣繳,83年11月起,至84年1月止,則係先由乙○○設立於萬通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行扣款,而自84年2月起,改由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具取款條支取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影本、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摺往來明細影本,暨萬通銀行台南分行91年9月20日萬通台南字第092號函可稽,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80年間起,共同挪用渠等所持有之燦光公司之公款共70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用以興建上開安平路之房屋,並以該屋向萬通銀行分別貸款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供乙○○使用,每月貸款利息分別是2萬4千餘元、1萬6千餘元及1萬6千餘元,則自核貸時起至83年10月止,由上開燦光公司帳戶支付,共計侵占15萬2千餘元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個錢是你主動要借給被告?)是他向我要求的。(要求是指借錢?)他要求我先借錢給他蓋房子。蓋好之後再貸款還給我。」(見原審卷第30頁)、「(為何要開支票?)因為最主要是被告沒有支票。(你開的時候為何要開公司的票?)因為他貸款出來的錢,也是放在49263的帳戶裡。(所以那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公私不分的?)全部是公款,私款只有貸款70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公司所有的資金,公款支出,是否都由你處理?)是的。(被告沒有參與處理?)沒有,他負責外部的工程。」(見原審第36頁),核與被告陳稱:伊係負責外面業務,公司財務及內部運作則係乙○○負責,印章、存摺均由乙○○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相符,並有卷附萬通銀行放款清償明細查詢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借據影本足憑。㈢再參酌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書第6-9頁(詳本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影印卷),認證人乙○○即該案之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有侵占犯行不實在,此有該案判決內容如下所載:(引用上開判決書)『⑶自訴人雖指稱:伊不知為何前揭借款利息係由其帳戶支付,伊直到八十七年萬通銀行寄發存證信函時始知情,伊認為係被告甲○○與萬通銀行行員 李郁銜 、 陳素貞 勾結云云。然證人即於八十年初至八十七年底間擔任燦光公司會計之吳佩玲到庭證稱:伊有拿乙○○之印鑑到萬通銀行台南分行蓋空白取款條,係經由老闆乙○○指示,取款條係要扣繳向萬通銀行借的三筆貸款利息,銀行通知要繳利息時,均係來電通知乙○○,有時係由伊接聽再轉告乙○○,乙○○會指示伊去銀行蓋章,乙○○萬通銀行帳戶之存摺雖由伊保管,但乙○○都會查看存摺內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負責收息業務之萬通銀行行員 劉怡良 亦證稱:伊在經辦收息業務期間,若客戶帳戶之扣款未成功,伊會通知客戶前來繳息,而以甲○○名義申貸之三筆貸款之繳息,在伊經辦期間並沒有事先蓋好空白取款條之情形,都係到期時再通知客戶前來蓋取款條,伊不記得有何人來蓋過,吳佩玲曾經來蓋印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間擔任收息業務之萬通銀行行員黃麗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案件中證稱:系爭三筆貸款之利息,原先由甲○○帳戶扣款,後轉由乙○○帳戶繳款係乙○○直接以取款條繳款,伊不確定乙○○有無留存取款條在伊處,乙○○之取款條若係用來支付票款,理應到一樓之存款部門辦理,不會到二樓之收息部門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陳素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佩玲親自書寫之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自訴人帳戶每月均遭扣繳前開三筆借款分別為二萬四千餘元、一萬六千餘元、一萬六千餘元之利息,長達三年之久,衡情自訴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足見自訴人前揭所述,顯與現存證據不符,尚難採信。⑷再者,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七十五年五月以後燦光公司都是伊在管理營運,八十年開始蓋甲○○安平路的房子之費用,都係由伊帳戶及公司六信合作社帳戶支付,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萬通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甲○○蓋房子之費用係向公司借錢,則建築完成後之貸款應歸還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萬通銀行要求甲○○還五百萬元,伊幫甲○○償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甲○○再申貸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當然要歸還伊,而甲○○萬通銀行九二六─三帳戶係甲○○同意由伊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甲○○向萬通銀行申貸之借款,伊係擔任保證人,八十一年以後之借款或換單之文件,都係由伊或萬通銀行之人員填寫,甲○○再蓋用印鑑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佩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燦光公司係家族企業,甲○○係負責外面業務,公司財務及內部運作則係由自訴人乙○○負責,公司之進帳不一定存在公司帳戶內,亦有存在甲○○或乙○○個人帳戶,因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甲○○,常須使用甲○○印章,而大部分時間甲○○不在公司,故印章、存摺均由乙○○保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卷附萬通銀行放款清償明細查詢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借據影本足憑,是自訴人既為燦光公司實際運作財務之人,又親自為被告甲○○向萬通銀行辦理借款及換單,且八十三年八月間以甲○○名義申貸之借款於撥款後亦均轉入自訴人帳戶,則若謂自訴人不知何以甲○○名義申貸之借款會由甲○○設立於萬通銀行台南分行之00六─00四─九七二二─五號之公款帳戶扣款,及何以該等貸款利息之繳息由甲○○前開帳戶改由以取款條自自訴人設於萬通銀行台南分行00六─00四─九七二二─五號帳戶取償等情,孰人能信?從而,益徵自訴人(即乙○○)前揭指述與事實不符』,因而對甲○○被訴擅自由乙○○萬通銀行帳戶內扣抵其貸款利息及支付其票據款項之背信、侵占部分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則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就此部分提出被告亦有侵占乙○○有關此部分之款項云云,顯就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再提出(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是本院認無再就有關侵占乙○○私款部分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乙○○既為燦光公司實際運作財務之人,又親自
為被告向萬通銀行辦理借款及換單,且83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申貸之借款於撥款後亦均轉入其帳戶,若謂被告與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侵占,已屬可疑。再者,上開燦光公司帳戶存有公款,亦存有私款,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則被告知悉上開燦光公司帳戶支付上開安平路房屋之建築費用,並支付該屋貸款所生之利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公款之不法意圖。又按消費借貸未返還借款乃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縱認上開安平路房屋之建築費用、貸款所生之利息確係以燦光公司之公款700萬元支付,然證人乙○○證稱被告係向其借款,嗣後並未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乙○○復承上開犯意,於83年5月間,
先以燦光公司名義簽發834320元之支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云云。惟查,UK-6842號自小客車,購入後車主登記為被告,且為車商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始即有受讓該車,並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意思,參之,92年度自字第243號侵占一案,9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被告亦主張車子係伊所有,(參原審92年自字第243號卷㈡第81、82頁),再查,如上所述,上開燦光公司帳戶既存有私款與公款,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無UK-6846號自小客車?)有,但是這台車事後來我才知道用公款買的。」、「(你是如何得知?)後來我在查帳、查支票時才知道是用公款買的。」、「(你的意思是支票是開公司支票?)是的。」、「(蓋房子也用公司支票,但不是用公款支付,你如何知道買車也是用公款支付?)因為該車子是以分期付款支付,每一月同一日子開支票支付,買車是房子蓋好以後的事。」(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公私不分之燦光公司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如何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究係以公款購買或私款購買?即便證人乙○○為燦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證稱其係事後查帳始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公款所支付,則不過問公司財務,僅負責公司外務之被告又如何能得知以燦光公司名義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公款或私款支付買賣價金?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即認該UK-6842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被告嗣後處分該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難遽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可言。公訴人舉共同被告乙○○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處分登記為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難認定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燦光公司之負責人,而侵占燦光公司之公款,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以公私不分之燦光公司帳戶為金錢運用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罪須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侵占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