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提存、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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