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南北八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燈因老化導致光線微弱,無法達到照明及示警來車之功能,復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慶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八路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慶宗附載之乘客 李莉那 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吳孟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莉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孟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莉那之指、
證述及證人黃慶宗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此觀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搭載告訴人之駕駛黃慶宗亦有駕駛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云云。經本院將本件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第34至35頁)。
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為夜晚,且現場燈光甚為昏暗,如無車燈輔助,視線難認良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慶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車輛自駛近事故交叉路口至發生碰撞時止,均未發現與其行向垂直之交岔路口車道內有任何車燈閃爍之情形(見同上卷第51頁),足認證人黃慶宗於案發當時,並未能發現右方交岔路口有車輛行經。又依卷附google街景地圖照片,該交岔路口並無建築物或任何障礙物遮蔽(見同上卷第52頁),是證人黃慶宗於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能發現有來車,顯然完全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燈老化昏暗,光線微弱,無法達到照明及示警來車之功能所致。在證人黃慶宗無法發現右方交岔路口有車輛行經之前提下,自非可認其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疏未考量證人黃慶宗未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係因被告車燈昏暗,導致證人黃慶宗於夜間無法發現右方有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惟未能和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除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之過失,原審疏未就此部分為認定,已有未洽。被告以本件事故並非全因其過失所致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非輕,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本件民事賠償部分之情形,被告表示其全權交由律師處理,不知道案件進行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顯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