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關係人 謝重信 地政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謝重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施朝興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朝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04年9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施朝興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施朝興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等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施朝興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詎被繼承人施朝興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亡歿,相對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施朝興遺產之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施朝興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繼承,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651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審法院遽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
(三)被繼承人施朝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又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105年8月5日105中市地公字第910505940號函復原審法院略以:有關貴院函詢本會會員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乙案,本會推薦謝重信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另關於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就是否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乙節,而抗告人業以105年12月2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531016390號函復原審法院,請原審法院優先選任謝重信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施朝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名下遺有2筆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及第227號之土地,被繼承人施朝興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司繼2444字第1050016896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資核對,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債權人,是相對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原審雖審酌被繼承人施朝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且抗告人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故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惟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等社團之成員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工作,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已推薦謝重信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5年8月5日105中市地公字第91050594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且抗告人亦於原審時表示由謝重信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相對人復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28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60503435號函可稽。從而,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上開意見,遽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顏淑惠法官郭書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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