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全聯板橋重慶店達成和解,連同前2次竊盜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有和解書1紙可佐(偵查卷第21頁),是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板橋重慶門市處,徒手竊取 陳俊宏 所管領之鮭魚菲力(挪威)1盒、 馬修 嚴選精品優格1盒、萬歲牌無調味烘焙綜合果1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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