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D-11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韋辰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RD-112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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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該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WD9039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扣案車牌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