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海景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交易卷第44、50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9至32、43至6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交易卷第53至72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3至72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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