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唐民宗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6月3日收受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在103年12月31日宣示,聲請人不明白有再審理由,而後於104年1月7日始閱卷完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前揭裁定明顯違反法規,請求重新裁定等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出異議,前揭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係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猶對本院前揭異議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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