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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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錦城 再審被告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代表人 黃清海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則馨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8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退休教師(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於再審被告學校退休),退休前於99年11月26日學生向再審被告學務處反映再審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再審被告以101年3月30日北清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再審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記小過2次,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臺北縣國中小校務會議相關規定(下稱系爭相關要點)及再審原告編制之再審被告99學年度班級網路電話暨級務名單、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簽到單等所載之出席人數、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 週行 事曆總務處文書組載「請各校務會議代表準時與會」、100年6月14日對外公告等可知,再審被告該次校務會議係採沿用現行組織成員比例代表制(乙案)組成,而非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參與(甲案),再審被告主張該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顯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以該次校務會議既由再審被告全校教師參與,再審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及99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不因無公告而不生效力之認定,即屬違誤。依毒樹果實理論,系爭設置要點既屬無效,據以組成之性平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故前開所列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又無論校務會議組成係採何種方案,依系爭相關規定第7點、系爭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可知,公告應屬強制規定。基於程序違法、實體不論之法理,系爭設置要點因未公告而不生效力,系爭相關規定亦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
三、綜上所述,本件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二)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與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等規定並未明文再審被告組成性平會屬應提校務會議之重要章則,及未提校務會議是否當然無效,僅規定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故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職權訂定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又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紀錄說明部分,有記載「照案通過(系爭設置要點及再審被告99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此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該紀錄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式」,但仍有註記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又再審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週行事曆雖載「請各校務會議代表準時與會」,亦不當然解釋為再審被告係採甲案組成校務會議。故再審被告校務會議之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且決議結果照案通過,即無系爭相關規定第7點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該次校務會議決議結論未公告而不生效力云云,殊無可採等情,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及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503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抽象之行政命令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而得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物,無非係指系爭相關規定、再審被告99學年度班級網路電話暨級務名單、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週行事曆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召開通知之公告等證物,並以系爭設置要點未經公告,不生效力,則據以作成之調查報告亦無效等云云。惟核其所指之系爭相關規定(再證3),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抽象之行政命令,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依據,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未符,而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
(二)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非全校教職員工均參與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係採沿用現行組織成員比例代表制(乙案),並非全校教職員工均參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五)業已敘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隱匿證據情事,未予詳查,卻作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13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學校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紀錄,有記載『說明』部分,決議亦有記載『照案通過(臺北縣清水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本校99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該紀錄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式』,但仍有註記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雖上訴人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以因時間久遠,本案被上訴人學校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但既業經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不因『無公告』而不生效力之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設置要點經再審被告全校教師參與討論,並決議通過,自非因未公告而不生效力。何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該次校務會議開會通知之公告(再證6)亦記載:「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代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系爭相關規定所定校務會議採用「乙案」:由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參與相符,則原確定判決審認該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自無違誤。
(三)系爭級務名單及週行事曆縱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級務名單(再證4)及週行事曆(再證5)固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程序時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致未加斟酌之證物,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機關或屬官」,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相關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一)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採甲案者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系爭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呈校長公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為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其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要點,僅係規範內部單位之組織、業務處理等事務,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乃屬行政規則,並非如法規命令以「經核定並對外發布」為其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參照),前揭行政規則之下達及公告,其立法意旨僅使各機關內部人員知悉有該行政規則,以利於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成及其執行相關調查事項所提供之準據,縱未對外公佈,亦不影響其效力,此乃為何系爭相關規定、系爭設置要點未明文記載「違反對外公告及說明法律效果」之原因。是不論再審被告該次校務會議究係採甲案或乙案,系爭設置要點於該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後有無對外公告,均不影響其效力,再審被告性平會據以組成及所為之調查報告,自非無效。申言之,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足使本院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未符。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