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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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中112年度保字第8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扣案物1電子磅秤2台2分裝袋2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4玻璃球吸食器12顆5藥鏟6支6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陳秋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第207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於同日11時25分許、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秋福所有且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毛重12.49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2顆、藥鏟6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毛重12.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2顆、藥鏟6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2顆、藥鏟6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100元,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與本案犯行相關,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則因同時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據(均扣押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第11463號案件),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曾廷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