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偉
李文賢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喬偉、李文賢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喬偉、李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李喬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被告李文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業經被告李喬偉、李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 莊宏偉 、 賴明鴻 、 顏琮易 、 曹淙勝 、 溫凱元 、 黃建宏 、 曹銘賢 、 陳政彥 、 林詠註 、少年劉○○、 余嘉芫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李喬偉、李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分裝袋1包、愷他命研磨盤1個、研磨刮板1片、電子磅秤1個等物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李喬偉、李文賢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李喬偉、李文賢前均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既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