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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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細故即持木棍傷害告訴人 單敏華 ,造成告訴人需多次開刀治療,而被告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善,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予採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7
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大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造成單敏華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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