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澤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澤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澤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告張澤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遠自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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