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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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施用兩種不同毒品,顯見其深陷毒癮、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之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盧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7時許,在臺灣水泥和平廠(址設花蓮縣○○鄉○○路○○○號)員工廁所內,以用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員工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盧明德屬列管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尿時,主動向員警承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盧明德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3年6月3日23時4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中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3061901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嫌,乃係於警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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