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嵐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嵐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0.11.16│100.11.05│100.11.16│├────────┼──────────┼──────────┼──────────┤│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56號│第5556號│第555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判決日期│101.03.26│101.03.26│101.03.2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判決│101.05.07│101.05.07│101.05.07│││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863號│第863號│第863號││├──────────┴──────────┴──────────┤││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12.0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1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3.05.13│││├───┼────┼──────────┼──────────┼──────────┤││法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103.06.23│││││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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