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耀程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極可能遭當作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約1週後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雞」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土城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金雞」,以此方式幫助「金雞」所屬擄鴿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鴿主 蔡承志 ,要求依指示匯款,始將賽鴿釋回等語,致蔡承志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元長郵局,匯出8,010元至林耀程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其前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41號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董致齊 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41號影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6年5月11日函文暨所附林耀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開戶當日與106年4月14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合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而其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向不特定大眾恐嚇交付財物之用,竟仍為牟取小利而任意交付,不僅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正犯,導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及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致使本案之無辜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消防工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
0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頁),該筆款項性質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