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胡 許碧梅 (即 許義勇 之繼承人)
許春風 (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義宗 (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 (即許義勇之繼承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胡許碧梅 、許春風、許義宗及許碧玉為聲請人許義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許義勇已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胡許碧梅、許春風、許義宗及許碧玉為聲請人許義勇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聲請人許義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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