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51號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D3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10年5月18日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12年3月11日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D3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聚餐飲酒後,考量系爭機車停放在公園前擋住出入口而欲將該機車挪至機車格內停放,因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重達2、300公斤,須發動引擎才能挪動,原告為保持平衡遂跨坐在系爭機車上,由原告配偶及友人協助推車,原告並無操作油門,卻遭舉發員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遭移送法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即本件原告)雖有跨坐於機車上之舉,然並無操作油門或移動等行為」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自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遂趨前攔查,見原告渾身酒氣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之事實。
2.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略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檢視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查處結果,確認原告於人行道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情事,員警遂趨前攔查,原告向員警表示避免擋道要牽動機車並跨坐在機車上,依上開函釋,系爭機車顯處於已啟動引擎且得立即駕駛機車離去之狀態,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程序無誤,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經本院詳細審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09219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3391號函(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9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觀諸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及原告陳稱可知,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該機車之排氣量為745CC,重量高達200多公斤,其重量顯與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別,客觀上實難藉由駕駛人跨坐在機車上以腳推方式即可移動。參酌舉發員警陳稱:「職於112年3月10日22時至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18分親眼目睹原告跨坐在系爭機車,引擎發動狀態,且未配戴安全帽在人行道上,其向職表示只是要將大型重機移置旁邊之停車格,且移置需將引擎發動,否則其重量無法將其移動,明顯有駕駛行為,而攔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等語,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及密錄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於警詢證稱: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永安兒童公園門口會影響出入,想將重達235公斤系爭機車移到後方2公尺的機車格內,原告有發動電門,但沒有戴安全帽,只是單純要移車等語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卷),且為原告所肯認(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卷)。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密錄器光碟擷取照片畫面時間23:17:59~23:18:00,有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上,車道左側人行道上有一名駕駛人(即原告)未戴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車尾燈亮著,車後或車旁均無站立其他人,該機車之位置係在左側路燈之左下方;畫面時間23:18:02,該機車之位置係在左側路燈之左上方,車尾燈仍亮著,車旁站立其他人等情,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見原告確有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自行騎乘數公尺極短距離,原告所為已該當「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當時係由配偶及友人協助推動機車,其用腳推著機車,並無操作油門,自無駕駛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以「被告(即本件原告)雖有跨坐於機車上之舉,然並無操作油門或移動等行為」為由對原告所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本院參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於飲酒後確有跨坐機車上並啟動系爭機車引擎騎乘數公尺極短距離之酒後駕駛行為,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拘束,故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據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