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844號原告 黃幸宜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530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採證,於112年7月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112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沒有闖紅燈而是闖黃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據採證影像及照片認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2,700元部分:經查,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第0秒時之截圖(本院卷第89頁)顯示,系爭車輛仍停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紅燈位置在截圖中右上角),而後即如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頁)所示,原告車輛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上開證據及顯示之事實,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闖紅燈,核有過失。是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1頁),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