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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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