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榮宜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榮宜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聲請人仍執受讓債權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且未提出帳務明細以為釋明,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相違,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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