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相對人 謝妙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 107年度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將供擔保金額降低為0元,上開裁定並於107年11月6日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歷審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28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03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核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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