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經醫院判定其殘障等級屬極重度,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院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並領有殘障手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因脊椎損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頸椎手術,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院後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其肢體殘障等級屬極重度等情,有被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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