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9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之應執行刑及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