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蔡盛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蔡盛中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之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該交通分隊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於同年11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8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信義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6706號函雖附有現場酒測告示牌照片,惟該酒測告示牌係設置在何處?是否係設置在上訴人所得看見之處?若係設置在上訴人所得看見之處,如何謂係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之處所?又依原審勘驗光碟影像結果,被上訴人車前確有一輛公車遮蔽上訴人視線,公車通過員警站立位置後,僅數秒時間上訴人即通過員警站立位置,以上訴人之視線根本看不到有何告示牌,原判決僅籠統稱現場有設置酒測告示牌,對於酒測告示牌係設置於何處,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所稱現場設置者為「酒測攔『撿』」告示牌,並非「執行攔檢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告示牌,原審對於「酒測攔『撿』」告示牌何以是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告示牌,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應僅處罰故意行為,上訴人當日並未飲酒,且車前確有1輛公車遮蔽視線,實難以期待上訴人見到值勤員警之動作,上訴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審僅以警員有手持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攔停上訴人之舉止,及當時並無遮蔽上訴人車輛視線之物為由,即謂上訴人「實難認有何未發現警員攔停之理」,完全未斟酌上訴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視線係往前而非往左,原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亦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二)裁罰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員警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至於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如係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所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此與個別攔檢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不同。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第4項,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始足當之。原審未論明系爭地點是否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憑系爭地點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即遽認上訴人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義務,已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主文既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顯係認定原告全部敗訴,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卻又記載「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而認定原告全部勝訴,是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亦顯然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