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周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6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8月,3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3年2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3年2月至3年8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7年4月、108年3至5月間,先後犯非法
持有槍枝、侵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質不同,各罪間獨立性較高。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之罪,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其尚未給付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酌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及多次傷害之前科素行,但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據此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盤點,評價其整體罪責程度及人格特性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本院認為應酌定較少之定刑減讓幅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罰金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