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王定緯艾芙琳美學實業社相對人致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1號假處分卷宗、94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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