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婉瑜 受刑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李婉瑜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保證人李婉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嗣因陳文龍罹癌三期,而交保開刀並為化療,陳文龍嗣雖因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然陳文龍有一個八歲女兒要扶養,陳文龍之父於104年2月17日去世,同年3月1日出殯,抗告人即具保人李婉瑜之兄又於104年3月4日過世,死因不明,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考量受刑人是否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核有未當,請可憐抗告人需此六十萬元之保證金,不要沒收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聲字第980號裁定准予提出60萬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嗣由由具保人李婉瑜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5日二次無著,且未居住於原限制住居之地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2日函及報告書可稽執行卷可稽,而抗告人則於102年12月3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1,檢察官旋於103年1月7日依址發函予抗告人請其督促受刑人儘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執行卷可憑,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月14日聲請將保證人李婉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沒入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仍以電話與抗告人連繫,抗告人表示其公公於103年2月17日過世,希望受刑人能在喪事後,由陳文龍自己向地檢署函詢其身體可否入監執行,因受刑人陳文龍遲未能到案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3年3月7日以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為由,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中檢秀執繩緝字621號通緝書附執行卷可稽,而經本院調查,陳文龍迄103年4月17日之資料,仍通緝中,尚未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具保之被告陳文龍確屬逃匿,原裁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李婉瑜繳納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於具保人雖表示:其夫即受刑人需執行16年刑期一案,因受刑人罹患胃癌第三期合併淋巴轉移,內心煎熬未繼續就醫,致未有較新之診斷證明以送至監所評估其病況可否執行,故執行科不准具保人之請求而聲請沒入保證金,請求能重新向監所聲請拒收;且受刑人的父親於103年2月17日凌晨4時過世,現在辦喪事,經地檢署回函表示具保人不能替受刑人聲請向監所函詢其病況可否入監執行一事,希待辦完喪事後再以受刑人名義向檢察官聲請云云。惟原裁定亦敘明被告縱然患病,亦不能抗拒檢察官執行之傳喚,其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後,茍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停止執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場所,亦無虞因病而無法受到照護之情形,具保人以受刑人患病抗拒到案執行,理由亦非正當。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60萬元後,本應認知受刑人必須隨傳隨到,且應隨案件進行之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收受,更督促受刑人應定期到庭,如無正當理由,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不到案(執行),自應負法律上之具保責任。況本件既尚無合法暫緩執行之情形,受刑人自應依各該函之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亦應依各該函之指定期日,通知或攜同受刑人到案,於法自無任由具保人逕以「受刑人患病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為由,即可解免其具保責任之理等語,已敘明抗告人上開理由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檢察官有依址通知陳文龍到案執行,亦有通知抗告人請陳文龍到案執行,尤以迄今陳文龍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則抗告人指檢察官未通知即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事實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