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姜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姜宇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前經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經當庭諭知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11時向承辦股法官報到,仍拒不到庭,且依法拘提未獲,經本院再發佈第二次通緝始緝獲到案,復於警詢時自承係因一時心虛怕警察盤查,就往後逃跑等語,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3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供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所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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