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家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家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0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書交由其同居人「 謝采蓉 」(送達證書載為被告小姑)收受,被告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院乃於104年12月3日發函命被告應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並於104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 謝傳友 」(送達回證載為被告公公)收受,後於同年12月23日再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亦由其同居人「謝傳友」收受,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函稿、補正裁定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定期裁定命補正後,也未遵期補正。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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