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達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冠達因犯強制猥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除犯上開竊盜罪外,另有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已非偶發性犯罪,其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9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除犯上開竊盜罪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與本案之強制猥褻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依此,本院認前所為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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