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蕙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宸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張宸、 張儀 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89,318元、560,073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749,391元【計算式:2,189,318元+560,073元=2,749,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