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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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理人 林漢忠 相對人 林秀美 債務人 吳國榮
吳明偉 吳明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吳國榮於民國103年3月7日邀同吳明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8萬元,復於104年12月3日邀同吳明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不為清償,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7年6月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秀美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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