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00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共同公然冒用官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先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稱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副分局長,且與該便利商店之店長相識,要求店員乙○○先行準備香菸,隨後將派人前往拿取,使乙○○不疑有他,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由甲○○至前揭便利商店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店員乙○○謊稱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欲拿取香菸,明日再請店長至警局請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即交付香菸共2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100元】予甲○○。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該名自稱副分局長之男子再次打電話至該便利商店,要求乙○○準備香菸,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由甲○○再度前往該便利商店騙取香菸共10條(價值5,000元)。嗣經乙○○與該便利商店之店長聯繫後始知受騙。
㈡甲○○因與 游宏康 之女友 陳莉凌 有債務糾紛,游宏康、陳莉
凌及游宏康之友人 謝易旼 等人於94年5月22日某時,前往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理論,雙方隨即發生口角衝突,甲○○遂於翌(23)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對於游宏康、謝易旼、陳莉凌等人提出恐嚇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 李向容 」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向容」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向容」本人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號││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偽造「李向容」簽名1枚、│││局景福派出所94年5月23│指印7枚│││日第一次調查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偽造「李向容」簽名1枚、│││局景福派出所94年5月25│指印4枚│││日第二次調查筆錄││├─┼───────────┼────────────┤│3│游宏康口卡片│偽造「李向容」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