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告 沈祐瑾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真正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請求下架相片,並刪除所有已拍攝照片及給付訴訟費用,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僅註明「請法院向警方調取對方資料」、「台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等詞。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函詢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該分局以112年12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462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回覆稱因報案人報案內容非屬刑事案件,並無被告資料等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內容無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亦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真正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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