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 曾世榮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筑雲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表明幣別,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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