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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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魏永發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 蘇麗珍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不動產前經聲請人出資購買,聲請人已付清價金,並取得點交管理使用,至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法登記,然聲請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並非判斷所有權之依據。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堪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8,400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記載為90萬元(見起訴狀第1頁),該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萬元【計算式:900,000元×5%×(3+4/12)=15萬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