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盈進 相對人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96年度存字第41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88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9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收取715萬2,633元在案,為足額受償,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088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假扣押債權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84萬7,367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