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票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聲 請 人 黃聖淵相 對 人 潘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並未敘明請求利率為何,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狀內記載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然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故本院乃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提示日及利率等,該通知業於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從認定,則聲請人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准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104年1月9日 │96,800元 │未 載│CH592930│├──┼──────┼─────┼──────┼────┤│002 │104年1月5日 │135,000元 │未 載│CH290579│├──┼──────┼─────┼──────┼────┤│003 │104年1月9日 │72,000元 │104年1月12日│CH59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