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所犯前案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2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陳秋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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