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政府109年
5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161998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態正常,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應對,此有警詢光碟可查,尚無刑法第19條之情況,惟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仍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被告陳志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國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1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