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泳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泳陞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泳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7月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5萬元,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雖曾於111年10月5日履
行完成4場法治教育之執行,惟其於檢察官諭知之113年7月5日前,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113年5月1日、5月13日及5月22日發函告通知,仍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有觀護人113年6月6日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而已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履行,竟置若罔聞,迄今均未履行完成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之意願低落;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命其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條件,卻仍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且經高雄地檢署前開通知及告誡函,被告亦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保護管束,顯核與常理有悖,亦彰顯其藐視本院給予其重啟自新之機會,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本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已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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