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 王文隆
王澤民 王澤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致均 被告 鄭其墩
鄭連金 鄭翊翔 鄭秋松 鄭年鈞 鄭仕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鄭其墩、鄭連金、鄭翊翔、鄭秋松、鄭年鈞、鄭仕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