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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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號111年度聲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璋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廖婕洳 律師被告 許明月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伍萬福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號、111年度偵字第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啓璋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拾陸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許明月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拾陸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伍萬福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拾陸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如分別未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拾陸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分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避重罪之可能性,且被告3人均以出海捕魚為業,自外國運輸毒品,有相關管道可與境外共犯聯繫,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巨,而被告許明月自述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8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3日宣判之審理進度,斟酌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若輔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3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即111年8月8日)16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錦雯
法官李蕙伶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