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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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小字第524號原告 鄭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喬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報到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