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233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務人 王煜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記載,「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費用,及每月一期計收違約金新台幣500元整」,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則依上開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債權人請求新台幣7,000元之滯納金即上開約定每期500之違約金,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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