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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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啓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啓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啓周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手法雖有不同,惟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同日所犯,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1年2月24日同左111年3月30日2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10年11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