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利聰
郭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被告何利聰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世賢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郭世賢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彼此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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